第二十一條
專業技術人員應於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內政部申請換發登記證:
一、申請書。
二、原登記證正本。
三、 前條規定之訓練證明文件。但符合第十六條第一款或第十七條第一款資格者,免附。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修正生效日前領得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者,依附表二之規定期限檢
附申請書及原登記證正本向內政部申請換發登記證;逾期未辦理者,原登記證失其效力。
第二十二條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
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供公眾使用,應辦理變更
使用執照涉室內裝修者,室內裝修部分應併同變更使用執照辦理。
第二十三條
申請室內裝修審核時,應檢附下列圖說文件:
一、申請書。
二、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三、前次核准使用執照平面圖、室內裝修平面圖或申請建築執照之平面圖。但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查明檔案資料確無前次核准使用執照平面圖或室內裝修平面圖屬實者,得以經開
業建築師簽證符合規定之現況圖替代之。
四、室內裝修圖說。
前項第三款所稱現況圖為載明裝修樓層現況之防火避難設施、消防安全設備、防火區劃、主要構造
位置之圖說,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第二十四條
室內裝修圖說包括下列各款:
一、位置圖:註明裝修地址、樓層及所在位置。
二、裝修平面圖:註明各部分之用途、尺寸及材料使用,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百分之一。
三、裝修立面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百分之一。
四、裝修剖面圖:註明裝修各部分高度、內部設施及各部分之材料,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百分之一。
五、裝修詳細圖:各部分之尺寸構造及材料,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三十分之一。
第二十五條
室內裝修圖說應由開業建築師或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署名負責。但建築物之分間牆位置變更、增加或
減少經審查機構認定涉及公共安全時,應經開業建築師簽證負責。
第二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應就下列項目加以審核:
一、申請圖說文件應齊全。
二、裝修材料及分間牆構造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三、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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