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條
室內裝修工程完竣後,應由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會同室內裝修從業者向原申請審查
機關或機構申請竣工查驗合格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新建建築物於領得使用執照前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者,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後,
始得使用;其室內裝修涉及原建造執照核定圖樣及說明書之變更者,並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
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受理室內裝修竣工查驗之申請,應於七日內指派查驗
人員至現場檢查。經查核與驗章圖說相符者,檢查表經查驗人員簽證後,應於五日內核發合格證
明,對於不合格者,應通知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修改,逾期未修改者,審查機
構應報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查明處理。
室內裝修涉及消防安全設備者,應由消防主管機關於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前完成消防安全設備
竣工查驗。
第三十三條
申請室內裝修之建築物,其申請範圍用途為住宅或申請樓層之樓地板面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且
在裝修範圍內以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防火門窗區劃分隔,其未變更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安全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者,得檢附經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室內裝修業專業設計技
術人員簽章負責之室內裝修圖說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報施工,經主管建築機關核給
期限後,准予進行施工。工程完竣後,檢附申請書、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及經營造業專任工程人
員或室內裝修業專業施工技術人員竣工查驗合格簽章負責之檢查表,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
機構申請審查許可,經審核其申請文件齊全後,發給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一、 十層以下樓層及地下室各層,室內裝修之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者。
二、十一層以上樓層,室內裝修之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者。
前項裝修範圍貫通二層以上者,應累加合計,且合計值不得超過任一樓層之最小允許值。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第一項之簽章負責項目得視實際需要抽查之。
第三十四條
申請竣工查驗時,應檢附下列圖說文件:
一、申請書。
二、原領室內裝修審核合格文件。
三、室內裝修竣工圖說。
四、其他經內政部指定之文件。
第三十五條
室內裝修從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查明屬實後,報請內政部視其情節輕重,
予以警告、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室內裝修業務處分或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停止換發登記證處分:
一、變更登記事項時,未依規定申請換發登記證。
二、施工材料與規定不符或未依圖說施工,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修改逾期未修改。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業務督導。
四、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竣工查驗合格簽章之檢查表或其他書件經抽查結果與相關法令規
定不符。
五、由非專業技術人員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業務。
六、僱用專業技術人員人數不足,未依規定補足。
第三十六條
室內裝修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查明屬實後,報請內政部廢止室內裝修業登記
許可並註銷登記證:
一、登記證供他人從事室內裝修業務。
二、受停業處分累計滿三年。
三、受停止換發登記證處分累計三次。
第三十七條
室內裝修業申請登記證所檢附之文件不實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查明屬實後,報請內政部撤銷室
內裝修業登記證。
第三十八條
專業技術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查明屬實後,報請內政部視其情節輕重,予
以警告、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職務處分或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停止換發登記證處分:
一、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竣工查驗合格簽章之檢查表或其他書件經抽查結果與相關法令規
定不符。
二、未依審核合格圖說施工。
第三十九條
專業技術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查明屬實後,報請內政部廢止登記許可並註
銷登記證:
一、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供所受聘室內裝修業以外使用。
二、十年內受停止執行職務處分累計滿二年。
三、受停止換發登記證處分累計三次。
第四十條
經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或前條規定廢止或撤銷登記證未滿三年者,不得重新申請登記。
前項期限屆滿後,重新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證者,應重新取得講習結業證書。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除第三十三條所需書表格式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外,由內政部定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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