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4316號令公佈全文五十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8900104430號令修正 第二條條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
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01.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
及其基地。
02.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03.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全部或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04.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05.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
06.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
07.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08.管理委員會: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
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
09.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推一人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
者。
10.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
者。
11.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
管理維護事務者。
12.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之共同遵守事項。
第二章、住戶之權力義務
第四條
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
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
移轉或設定負擔。
第五條
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
行為。
第六條
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
01.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
生。
02.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
分時,不得拒絕。
03.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
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04.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
前項 第二款及 第三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補償所生之損害。
住戶違反 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
質請求各該
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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