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物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五十六年行政院台內字第0217號及第1148號令核定 ●中華民國七十年行政院台(70)內 第17065號函修正核定 ●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59796號令發佈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台內營字第8582152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內營字第8875058號函修正 第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五十六年三月一日內政部內警字第228733號令公佈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公共安全、城鄉景觀、交通秩序,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廣告物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 01.張貼廣告:指張掛、黏貼、粉刷、噴漆之各種告示、傳單、海報等廣告。 02.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市招等廣告。 03.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之廣告牌(塔)、電腦顯示板、電視牆、綵坊、牌樓、電動 燈光、旗
幟及非屬飛航管制區內之氣球等廣告。
04.遊動 廣告:指於車、船或航空器等交通工具設置之廣告。
第四條 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
01.張貼廣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02.招牌廣告:主管建築機關。
03.樹立廣告:主管建築機關。
04.遊動 廣告:交通主管機關。 前項主管機關為執行本辦法之管理事務,必要時得洽請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派員到場配合辦理。
第五條 為美化市容、維護都市景觀及公共安全,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配合當地景觀及文化特色,於
都市計畫及其相關法令中規範廣告物形式、材料及設置規格、位置,並得訂定更新計晝,編列預
算,獎助當地街道更新舊有廣告物。
第六條 廣告物依法須申請該管主管機關許可,而其內容應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應依規定將其
內容先送請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
第七條 廣告物之文字圖畫不得有下列情形: 01.違反法令規定者。 02.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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