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條
公寓大廈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非經領得建造執照,不得辦理銷售。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
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
權益之行為。
第四十六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臨時召集人、起造人、建築業者、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有
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各款情事之一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第四十七條
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八條
規約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四條規約草約,應依前項規約範本制作。
第四十九條
公寓大廈治安維護配合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及第四十六
條主管機關處理事項得授權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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