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罰則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01.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起造人或臨時召集人違反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之召集義務者。
02.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
03.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十七條代為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者。
04.管理負責人或主任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二十二條促請改善或訴請法院強制遷離或強制出讓
該區分所有權之職務者。
05.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三十四條第七款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 益者。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01.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第五條之利用者。
02.住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二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之限制,經制止而無效者。
03.住戶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擅自變更專有或約定專用之使用者。
04.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者。
05.住戶違反第十七條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者。
06.區分所權人或住戶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未繳納公共基金者。
07.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二十條之移交義務者。
08.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公寓大廈住戶有前項第三款、第四款行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
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一條
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
之集居地區
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所定應行催
告事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以書面為之。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
前項公寓大廈得不受第七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第四十四條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住戶規約草
約。於設計變更時亦同。
前項規約草約於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視同規約。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
01.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
02.建築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
03.附屬建物以其外緣為界辦理登記。
04.有隔牆之共用牆壁,依第二款之規定,無隔牆設置者,以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為界, 其面積應包括四周牆壁之厚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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