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
● |
發布日期:2010-12-23 |
|
● |
內政部85.5.29台(85)內營字第 8572676 號
|
|
● |
內政部88.6.29台(88)內營字第 8873690 號令修正發布第十條條文 |
|
● |
內政部89.9.1台內營字第 8985763 號令修正 |
|
● |
內政部92.6.24台內營字第 0920087393 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並刪除第三十七條條文 |
|
● |
內政部99.12.23台內營字第0990810345號令修正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
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下列行
為:
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
二、內部牆面裝修。
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
四、分間牆變更。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從業者,指開業建築師、營造業及室內裝修業。
第五條
室內裝修從業者業務範圍如下:
一、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得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業務。
二、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業得從事室內裝修施工業務。
三、室內裝修業得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之業務。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之審查機構,指經內政部指定置有審查人員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之直轄市建築
師公會、縣(市)建築師公會辦事處或專業技術團體。
第七條
審查機構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應擬訂作業事項並載明工作內容、收費基準與應負之責任
及義務,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備。
前項作業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訂定規範。
第八條
本辦法所稱審查人員,指下列辦理審核圖說及竣工查驗之人員:
一、經內政部指定之專業工業技師。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指派之人員。
三、審查機構指派所屬具建築師、專業技術人員資格之人員。
前項人員應先參加內政部主辦之審查人員講習合格,並領有結業證書者,始得擔任。但於主管建築
機關從事建築管理工作二年以上並領有建築師證書者,得免參加講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