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台內營字第8690173號
第一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之舊有建築物,係指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興建完成之建築
物。
第三條
舊有建築物為維持原有使用,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檢查,認其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
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需改善者,應以書面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令其依本辦法規定改
善,逾期未改善或改善仍不符本辦法規定者,應令其停止使用或改變為其他依法容許之用途。
前項舊有建築物之檢查,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主管消防機關訂定計畫分期、分區、
分類予以檢查或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自行申請辦理。
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於改善完檢查合格或變更其他用途後始得繼續使用。
第四條
舊有建築物屬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應申報之範圍者,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對於該舊有建築物
防火避難設施之改善,應併同辦理申報。
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與現行規定不符,且無法依本辦法規定項目改善者,得依第五
條規定,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提具改善計畫及其改善期限,報請地方主管建築機關審查;逾
期未改善或改善仍不符規定者,依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第五條
舊有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提具之改善計畫應委由建築師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其計
畫內容應包括不符規定之項目、原因與替代改善措施及現行規定功能檢討、比較、分析。
前項改善計畫,應由建築師及相關項目之專業工業技師、消防設備師簽證負責。但有下列各款規定
之一者,應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其涉消防設備改善部份,並應會同主管消防機關
辦理:
一、建築物改善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五百
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建築物應改善部分之位置在三十公尺或十層樓以上者。
三、建築物使用類組為第六條規定A-1、A-2、B-1、B-2、之類組者。
第六條
舊有建築物依其使用分類應改善之項目及內容如附表。
第七條
舊有建築物改善防火避難設施或消防設備時,不得破壞原有結構之安全。但補強措施由建築師鑑定
安全無虞,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作業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訂定規範。
第八條
舊有建築物改善防火避難設施或消防設備,增設、修理或變更設備及設施,致原設置建築物之停車
空間及防空避難設備面積減少或不符現行設置規定者,省
(市) 主管建築機關得另定處理原則。
第九條
內部牆面及天花板之裝修材料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八條規定使用不燃材料、耐
火板或耐燃材料。但有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以其樓地板面積每一百
平方公尺以防煙壁區劃者。
二、以其樓地板面積每三百
平方公尺範圍以通達樓板或屋頂之防火牆及防火門窗區劃分隔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