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修申報相關法規概要
壹、消防法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華總﹙一﹚義字第6014號令公佈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華總﹙一﹚譯字第5956號令公佈
第六條
下列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
一、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
二、一定規模之工廠、倉庫、林場。
三、公共危險物品與高壓氣體製造、分裝、儲存及販賣場所。
四、大眾運輸工具。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場所。
第七條
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
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其裝置、
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
前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於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是未達定量人數前,得
油現有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術士暫行為之;其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消防設備師考試及格並依法領有消防設備師證書者,得充消防設備師。
中華民國國民消防設備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消防設備士證書者,得充消防設備士。
請領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第九條
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
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線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
派員複查。但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其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
關審查合格之專業機構辦理。
第三十八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
造、裝置及檢修者,處新台幣壹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九條有關檢修設備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其管理權
人新台幣壹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經處罰款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罰款。
貳、消防法施工細則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內政部台(76)內警字第505687號令發佈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內政部台(85)內警字第8577234號令修正發怖
第六條
管理權人依本法第九條規定應定期檢修期限如下︰
一、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之甲類場所,每半年一次。
二、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之甲類場所以外場所,每年一次。
三、前項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項目、檢修基準及檢修結果之申報期限,由中央消防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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