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台內營字第8585545號令發佈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本細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條例所定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
力:
01.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
02.設有管理委員會者,其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
務執行方法。
03.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
04.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管理、維護費用之特別約定。
05.禁止住戶飼養動
物之特別約定。
06.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
07.財務運作之監
督規定。
08.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有出席及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之特別約定。
09.糾紛之協調程序。
10.其他不牴觸法令之特別約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定區分所有權比例,指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測繪之面積
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全部面積總和之比。建物已完成登記者,依登記機關之記載為準。
同一區分所有權人有數專有部分者,前項區分所有權比例,應予累計。但於計算出席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比例時,應受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第四條
本條例所定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其計算方式如下:
01.區分所有權已登記者,按其登記人數計算。但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以一人計。
02.區分所有權未登記者,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圖說之標示,每一專有部分以一人計。
第五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所定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指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
之最大水平投影範圍。
第六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公共基金,依下列標準計算之:
01.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者為千分之二十。
02.逾新臺幣一千萬元至新臺幣一億元者,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部分為千分之十五。
03.逾新臺幣一億元至新臺幣十億元者,超過新臺幣一億元部分為千分之五。
04.逾新臺幣十億元者,超過新臺幣十億元部分為千分之三。
05.政府興建住宅之公共基金,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七條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區分所有權總價,指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向該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催
告時,建築物之評定價格及當期土地公告現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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