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
前項公寓大廈得不受第七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第四十四條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住戶規約草
約。於設計變更時亦同。
前項規約草約於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視同規約。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
01.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
02.建築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
03.附屬建物以其外緣為界辦理登記。
04.有隔牆之共用牆壁,依第二款之規定,無隔牆設置者,以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為界,
其面積應包括四周牆壁之厚度。
第四十五條
公寓大廈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非經領得建造執照,不得辦理銷售。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
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
權益之行為。
第四十六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臨時召集人、起造人、建築業者、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有
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各款情事之一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第四十七條
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八條
規約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四條規約草約,應依前項規約範本制作。
第四十九條
公寓大廈治安維護配合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及第四十六
條主管機關處理事項得授權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