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舊有建築物消防設備改善辦法
第十條
分間牆之構造未達規定防火時效者,得以不燃材料或耐火板裝修其牆面替代之。
第十一條
避難層之出入口依下列規定改善:
一、應有一處以上之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九十公分,高度不得小於一點八公尺。
二、樓地板面積超過五百 平方公尺,至少應有二個不同方向之出入口。
第十二條
走廊構造及淨寬,依下列規定改善:
一、利用原有走廊修改,一側為外牆時,其寬度不德小於七十五公分。
二、新增設之走廊淨寬度不得小於九十公分。
三、走廊內部應以不燃材料裝修。
第十三條
直通樓梯依下列規定改善:
一、建築物屬防火構造者,其直通樓梯應為防火構造,內部並以不燃材料裝修。
二、增設之直通樓梯除淨寬度為九十公分以上外,依下列規定辦理增建:
(1)應為安全梯。
(2)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面積。但增加之面積不得大於原有建築面積十分之一或三十平
方公尺。
(3)不受鄰棟間隔、前院、後院及開口距離有關規定之限制。
(4)高度不得超過原有建築物高度加三公尺,亦不受容積率之限制。
第十四條
緊急昇降機依下列規定改善:
一、利用原有昇降機修改使用者,其昇降機間樓地板面積不受每座昇降機至少十平方公尺之限制。
二、增設之緊急昇降機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1)不計入建築面積。但單獨增設時,不得超過二十平方公尺。
(2)不受鄰動 間隔、前院、後院或開口距離有關規定之限制。
(3)昇降機間高度不得超過原有建築物高度加五公尺,亦不受容積率之限制。
第十五條
避難層設有二個不同方向出入口者,得免設防火間隔。
第十六條
消防設備依下列規定改善:
已敷設於建築物內之消防設備,如消防水池、消防立管、消防栓、撒水設備、警報設備等設備,其
功能正常者得維持原有使
用。
滅火設備之施工及結構安全確有困難者,應設有與現行法令同等滅火效能之滅火設備。排煙設備之
施工及結構安全確有困難者,於樓地板面積每一百
平方公尺以防煙壁區劃間隔,且天花板及室內裝
修材料使用不燃材料或耐燃材料。
第十七條
古蹟建築物改善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時,應報經古蹟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辦理。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