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
以上之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
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
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
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日起算。
前二項之推選人或被推選人於推選或被推選後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除受讓人另為意思表示
者外,其所為或所受推選仍為有效。
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推選管理負責人時,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前項推選管理負責人時,同一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一推選權,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
意見不一致時,由區分所有權人行使之。
第九條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報備之資料如下:
01.訂定規約時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名冊。
02.訂定規約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
03.規約內容。
0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報備資料,應予建檔。
第十條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一條
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本細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
有規定外,得選舉、推選或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
第十二條
本條例第三十四條所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除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外,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或
管理負責人以書面授權者,得由管理服務人執行之。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
第十三條
本條例第四十一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
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
01.依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
02.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
03.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
第十四條
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成立管理組織者,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
定,互推召集人一人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4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
第十五條
本條例所定之公告,應於公寓大廈公告欄內為之,未設公告欄者,應於主要出入口明顯處所為之。
第十六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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