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住戶之權力義務
第四條
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
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
移轉或設定負擔。
第五條
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
行為。
第六條
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
01.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
生。
02.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
分時,不得拒絕。
03.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
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04.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補償所生之損害。
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
質請求各該
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第七條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01.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
02.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
03.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04.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
05.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
之共用部分。
第八條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報請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
二款處以罰鍰,該住戶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未回復原狀者,由主管機關回復原狀,其費用由
該住戶負擔。
第九條
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
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
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
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條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
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
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
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