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
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四分之一以上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四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
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並應於召集會議通知書上載明。
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會議準用之。
第三十一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
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01.規約之訂定或變更。
02.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
03.公寓大廈有第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
04.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
05.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
前項區分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第三十二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
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前項會議紀錄,應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
第三十三條
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規約及前條之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
第三十四條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01.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02.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
03.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
04.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
05.公寓大廈及其週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
06.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07.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
08.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及有關文件之保管。
09.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
10.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
11.其他規約所定事項。
第三十五條
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
第三十六條
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
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於管理負責人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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