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
下列處所不得設置廣告物:
01.高岡處所或公園、綠地、名勝、古蹟等內部處所。但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02.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安全處所。
03.妨礙市容、風景或觀瞻處所。
04.礙都市計畫或建築工程認為不適當之處所。
05.公路兩側禁建限建範圍內不得設置之處所。
06.其他法令禁止設置之處所。
第九條
廣告物之設置人或申請人對廣告物應負安全維護及整潔之責任。未善盡安全維護責任,肇致危險
或傷害他人時,應視情形依法負其責任。
第十條
張貼廣告除有關公職人員選舉宣傳或公定宣導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於政府核准之廣告張
貼處所內張貼。
第十一條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與其
他有關證明文件及許可證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廣告牌(塔)、電腦顯示板、電視牆、綵坊、牌樓、電動
燈光屬建築
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雜項工作物,其規模達下列標準者,應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
01.正面式招牌廣告縱長超過一點五公尺者。
02.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超過六公尺者。
03.樹立廣告高度超過六公尺者。
04.樹立廣告設置於屋頂高度超過三公尺者。
第十二條
依前條規定免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許可之審查業務,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民間專業團體協助審查。
民間專業團體依前項規定受託辦理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協助審查業務,應將審查結果送當地主管
建築機關,合格者並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發給許可。
第十三條
側懸式招牌廣告突出建築物牆面不得逾一點四公尺,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01.位於車道上方者,自下端計量至地面淨距離應在四點六公尺以上。
02.前款以外者,自下端計量至地面淨距離應在三公尺以上。但位於退縮騎樓上方者,並應符合當
地騎樓淨高之規定。
正面式招牌廣告突出建築物牆面不得逾三十公分。
前二項規定於都市計畫及其相關法令已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招牌廣告、樹立廣告許可之有效期限為五年,期滿自行拆除。如有繼續使用必要者,應於有效期
滿前三個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重新申請許可。
第十五條
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變更規格、形式、材料
或遷移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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