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專業技術人員,指向內政部辦理登記,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之人員;依其執業範圍
可分為專業設計技術人員及專業施工技術人員。
第十六條
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建築師證書者。
二、領有建築物室內設計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並經參加內政部主辦或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辦理之建
築物室內設計訓練達二十一小時以上者。
第十七條
專業施工技術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建築師、土木、結構工程技師證書者。
二、領有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管理、建築工程管理、裝潢木工或家具木工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並經
參加內政部主辦或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辦理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管理訓練達二十一小時以上
者。其為領得裝潢木工或家具木工技術士證者,應分別增加四十小時及六十小時以上,有關混
凝土、金屬工程、疊砌、粉刷、防水隔熱、面材舖貼、玻璃與壓克力按裝、油漆塗裝、水電工
程及工程管理等訓練課程。
第十八條
專業技術人員向內政部申領登記證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建築師、土木、結構工程技師證書;或前二條規定之技術士證及講習結業證書。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曾參加由內政部舉辦之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或
施工講習,並測驗合格經檢附講習結業證書者,得免檢附前項第二款規定之技術士證及講習結業證
書。
第十九條
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不得供他人使用。
第二十條
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有效期限為四年;領有登記證之專業技術人員,應於領證後四年內參加內政部
或其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舉辦訓練十六小時以上並取得證明文件。但符合第十六條第一款或第十
七條第一款資格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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