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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
 抵銷或設定負擔。

 第二十條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基金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
 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移交,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
 命其移交。

 第二十一條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
 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
 利息。

 第二十二條

 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
 01.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 分之一者。
 02.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
 03.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
 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
 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
 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

 第二十三條

 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
 約定之。

 第二十四條

 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

 第三章、管理組織

 第二十五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 
  01.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
  02.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
   及理由請求召集者。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
 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或依規
 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新召集人選出為止。

 第二十六條

 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
 上時,起造人應於六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
 關報備。
 前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一人為之。

 第二十七條

 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定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一年,連選得
 連任。
 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選任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
 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
 住戶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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