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
公寓大廈有前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第三十一條規定決議重建時,
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決議又不出讓區分所有權或同意後不依決議履行其義務者,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前項之受讓人視為同意重建。
重建之建造執照之申請,其名義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第十五條
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
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並要求其回復原狀。
第十六條
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
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
住戶不得於防火間隔、防火巷弄、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
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佔巷道妨礙出入。
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規約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
從其規定。
住戶違反前三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必要時得報請地方主
管機關處理。
第十七條
住戶於公寓大廈內依法經營餐飲、瓦斯、電焊或其他危險營業或存放有爆炸性
或易燃性物品者,應
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因此增加其他住戶投保火災保險之保險費
者,並應就其差額負補償責任。其投保、補償辦法及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前項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經催告於七日內仍未辦理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代為投保;
其保險費、差額補償費及其他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第十八條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
01.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
02.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03.本基金之孳息。
04.其他收入。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已於金融業者
設立專戶儲存之證明;並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後移交之。同款所稱比例或金額,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項所稱金融業者,準用票據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為之。
第一、二項所規定起造人應提列之公共基金,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起造人已取得建造執照者,
不適用之。
第十九條
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
抵銷或設定負擔。
第二十條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基金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
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移交,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
命其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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